一、目前我国农业税制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农业税收体制一方面是40多年以前核定的计税土地面积和计税常年产量基础上征收的农业税收,名义税率为15.5%,实行以征实和征收代金大致各占一半的定额征收方式。然而据中国农业统计年鉴所载农业(指农业牧渔业,以下同)税与农业增加值(单位:亿元)及其比重状况:可以看出目前农业税的实际税率很低,与名义税率相去甚远。另一方面,据现行税法规定,对进入流通领域的农产品既纳入了增值税范围,并适用13%的低税率。适用13%低税率的农产品主要有粮食、食用植物油,其中,粮食包括了各种原粮以及经过加工的面粉、大米、玉米等成品粮。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征税等,同时,又规定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免税,从而又将农业排除在增值税征收范围之外,使得农业(农产品)的增值税处理遇到了障碍。
二、现行农业税制带来的问题
1、引起农民非税负担偏重。“费人于税”、“费挤税”,并且带来征收上的很大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业税收难以满足农村日益增长的必要的社会公共支出的需要。生产力发展了,农村的社会公共支出需求水平也会必然逐步提高。定额征收意味着农业税收不能随农业产出的变化而变化。随着农业单产水平的提高,农产税收的平均水平必然趋于下降。从而各种不规范的收费大大的膨胀起来。据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12个省区60个县市,120个乡镇的5000户农户的调查统计资料显示,这5000农户在1997年人均负担195元税费,税收仅占46元,占负担比重的24%,税外负担为76%,大大地高于税收负担。
另外,1997年全国农民负担的义务工、劳动工累计82亿个,如果以平均每个工值10元计算,则仅此一项,农民的人均负担就达93元。沉重的税费负担减少了农民的可支配收入,不利于农民增加对品种的改良、技术、农业机械等方面的资金投入;侵蚀了农业的积累,影响了农业发展,不利于农业税源的发展;税费混杂,不利于发挥农业税收政策的宏观经济效应。而且,低水平农业税制导致的农民的非税负担偏高,由于非税负担主要按人口计算,这种按人口征收方式违背了按能力负担税收的公平原则,直接导致了贫困的农民的实际负担占纯收入的比重可能是较富裕的农民的几倍,而贫困农民却较少享受到社会公益事业带来的福利,例如1997年湖南省7.09%的农户的人均纯收入不到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0%,对于这一部分农民而言,税费负担占纯收入的比重是社会平均水平的2倍以上。
2、导致了社会税收负担不公平。
目前以流转税为主的工商税收体制已将社会税收负担转嫁到作为消费者的农民身上,作为消费者的农民已经为国家税收作出了应有贡献。农民的生活消费和生产消费中的外购式消费占到农民纯收入的一半以上,按17%的增值税计算,农民的实际税负可能已占到其纯收入的8.5%以上。当然,还有其他税负如消费税,低水平的农业税收降低了农产品价格,降低了城市居民在消费农产品时应该支付的税收价格。这种税收状况必然导致了税收收入的地区差异。农民在消费非农产品中实际负担的流转税大部分由生产和经销商品的企业在其所在地交纳,农民所在地的乡镇不可能征收到这种税收,县级财政中这种税收能征到的比重也比较少,绝大部分由大中城市的税收部门获得,而依赖于农业税收的地区由于农业税实际税率低,导致税收收入相对较低。这种税收收入的地区结构差异实际上也加重了农民的税务之外的负担,减少了当地政府对农村进行现代化建设的可支配资金来源。
3、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
一方面,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农业有机构成比例一定不断提高,而农业被排除在增值税的范围以外,也就意味着农业生产者投入到农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外购工业品得不到扣除,农业生产者负担的增值税会越来越重,农产品价格会越来越高,这将影响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影响农业现代化进程,即使对部分农业生产资料实行减免税措施,这种暗含或补贴既增加财政负担和征管难度,也难以彻底消除这种消极作用。
另一方面,由于农产品不征增值税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工业生产企业或经营者得不到充分扣除(我国允许10%的扣除),必然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造成减少对农产品需求或寻找替代品,从而间接地影响农业发展。现在,加入世贸组织日益迫近,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得到完善与发展,我国的农业税收体制既要充分符合WTO所反映的经济全球化、市场化、工业化的趋势,又要能经过改革,优化和国际规则接轨,以利于我国农产品同国外的农产品竞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加入WTO,也增强了我国现代农业税制改革的外在压力和动力。
三、增值税代替农业税对农产品征税的可行性分析
1、增值税的特点。
增值税是一个以增值或价差为计税依据的中性税种,通常采用扣税法计税,应纳税额=(c+v+m)×税率-C×税率,即应纳税额=销售全值×税率-投入物*税率,因此,增值税能够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1)征税范围是否广泛,且税款征收能否形成一条紧密的链条;(2)投入物所含增值税能否足额抵扣;(3)税率是否单一。增值税的征税原理表明了增值税的最终税负是落在消费者身上而非生产者身上,是一个高效中性的税种,对产品在流转环节征收增值税,是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的;理想的增值税要求税率单一,无减免,征收范围广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增值税的征管能力逐步提高,把农业(农产品)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严密增值税的征管体系,既是增值税本身科学化、合理化的必然要求,也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趋势。
2.对农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可能性。
一方面,农业经济规模发展。经济的发展,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与优化,导致了农村剩余劳动力非农化,如农民向城市、小城镇大量转移,特别是第三产业对农民的吸纳作用,带动了农村土地的合理流动,农民手中的土地得到一定程度的集中,进而促进了农村经济的规模经营和规模效益。另一方面,科技进步与推广,农业经济效益全面提高。农业机械化、高效化肥和农药、优质种子的投入,使农业朝高效化方向发展,农业单产水平进一步提高。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农业产出率得到提高,农产品大量剩余,为农产品进入流通环节提供现实的物质基础,而农村现代市场体系的充分发育,则大大提高了农产品的商品化率。税源的扩大,增值税和农产品结合已成为可能。而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农产品的成本相应增加,降低农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其竞争力则加大了对农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可能。
所以,可在优化税制理论“低税率、宽税基、简税制、严征管”的指导下,充分发挥增值税的“公平、中性、透明、高效、普遍”的作用,将对原按土地征收的农业税改革为对粮食等农产品征收增值税,即只对进入流通环节的粮食与其他农产品征收门抓的单一税率。取消以村提留、乡统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等。
对农产品征收统一税率的流转税,可以使农产品增加的实际负担通过价格转嫁给其他企业,个人消费者,提高了县乡两级的集财功能,农产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投入的生产资料所含的增值额得到充分抵扣,提高农产品的竞争力,农产品被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采购农产品的采购商因其有权利扣除农产品已纳的增值税,降低他们的生产成本,采购商也愿意到实行增值税的农户购买农产品,这样,增加了对农产品的市场需要,理顺了农产品的市场流通渠道。征收税率单一,征税透明普遍,可以降低征收成本。这种按农业实际产出水平的征税,可以做到按能力公平税负,强化了税收对收入财富的再分配功能,缩小了经济增长的“回波效应”,减小收入分配差距。
由于增值税具有充分的税收弹性,征收能随着农业经济的发展而增加,能较好地适应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按1997年统计数据推算,农民出售种植产品和畜牧业产品的纯收入已占农民纯收入的一半以上,如果按纯收入征收17%的增值税,其税收已是全部负担(税款、上交集体承包任务、集体提留与摊派)的1.6倍,这表明在农村目前建立以流转税为主的农业税收体制能够满足政府的财政需要与发展农村社会公益事业的公共支出的需要,是具有可行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