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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村民自治权利救济和保护的实践与思考

关于加强村民自治权利救济和保护的实践与思考

作者:韩文   文章来源:   发表时间:2013-12-20    点击量:

  一、关于村民自治权利

  所谓村民自治,就是指村民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在农村特定的区域范围内,按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方式,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自治制度是宪法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农村基层群众治理制度。自治权利属于村民。村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加村民会议和表决权、监督和罢免权、知情权和举报反映权。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基本组织形式。行使村民自治权利的主体主要有:村民、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自治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自治权利具有法定性(即这一权利直接来源于宪法法律对特定群体的规定,同时也要求其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民主性( 即“四个民主”是这一权利的重要内容和实现方式)、排他性(即这一权利在法律范围内不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干预)。

  二、关于村民自治权利救济和保护的途径和不足

  目前我国村民自治权利救济和保护的主要途径有:

  1、内部的救济和保护。如,村民可以通过依法行使罢免权来实现村民自治权利被村民委员会成员侵害或滥用时的救济和保护。

  2、外部的救济和保护。主要有:一是地方权力机关的救济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具体还规定,当出现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时,村民有权向乡镇人大或县级人大常委会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二是行政机关的救济和保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当出现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时,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当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三是司法机关的救济和保护。主要是指当村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等受到侵害时,依法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司法救济和保护,等。

  在村民自治实践中,以上途径为村民自治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救济和保护,但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为:

  1、在民主选举方面,一是村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的最后确认权上,法律没有规定;多数地方性法规规定为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解释或者纠正。这就等于让村民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又负责审查自己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这显然违背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法官的自然公正原则,不利于对村民选举权的救济和保护。二是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司法保护不够。对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只规定了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由有关机关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而没有将其列入刑法保护的范畴。

  2、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方面,一是当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讨论决定的事项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情形时,应当如何救济和保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当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讨论决定的事项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相抵触,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村民不执行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决议决定,不服从管理,应如何保护村民自治权利(集体权利)的实现,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等。

  3、对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相关法律责任,法律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包括,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侵犯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权、粗暴干涉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乱收费乱摊派侵犯村民财产权等。

  三、关于加强村民自治权利救济和保护的建议

  村民自治制度是我国农民实行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形式,是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体现,是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方面。村民自治权利具有很强的政治权利性质,如村民的选举权,它虽然源于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选举权,但它又不同于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权。村民自治又是一种管理,但它又不能等同于行政机关对社会的管理,以及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哪种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式的管理。村民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民主、管理是村民自治的两大主题。它们既是村民自治的形式、手段,又是自治的内容和目的。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广大农民继家庭承包制之后的又一伟大创造,并被上升为国家意志,由法律加以确认。因此,在对村民自治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方面,既要有与法律对其它权利救济和保护相同的方面,即共性的地方,同时也应有所不同,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总体上来说就是要根据村民自治中民主、管理这两大既相互联系、又具有不同特性的权利,结合我国农村实际,来设计对村民自治权利的救济和保护。无保障即无权利。针对目前村民自治权利救济和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内部机制,强化监督约束,最大限度地实现村民自治权利的自我救济和保护。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因此,要加强对村民自治权利的救济和保护,首先要立足于防,以完善的制度来最大限度地防范对村民自治权利的侵害发生,这是对村民自治权利的最好保护。

  1、要完善村民会议制度。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村民会议为村民自治的最高议事决策组织,拥有对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权,可以撤销或者改变其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进一步明确涉及村民利益或村民群众普遍关心事项的范围,最大限度地保证村民通过村民会议的形式直接行使民主决策权利,使制定的章程、公约、讨论决定的事项真正体现大多数村民的意见,符合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同时,还要建立和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建立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为决策载体、村民委员会为执行主体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运行机制。

  2、加强对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在村内部,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拥有管理执行权,如果不对它加以规范、约束和监督,就很容易造成对其它村民自治主体权利的侵犯。因此重点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监督。通过建立健全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加强对它的监督;通过实行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建立民主理财小组,加强对它的日常监督;通过明确村民委员会职责,规范其自身行为,加强自我约束等。

  3、完善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监督。通过立法,明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职条件;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后果(按自动辞职处理);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补选程序;完善罢免程序,增加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提出罢免村委委员会成员的动议,等。

  (二)规范行政指导,加强监督管理,依法救济和保护村民自治权利

  1、规范行政指导行为。要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范围,对于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属于本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特别是在民主选举中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对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权以及村民的财产权不得侵犯;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生产经营活动应积极引导,但不能直接粗暴地干涉其自主经营权。行政机关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来具体规范行政指导行为。

  2、加强监督管理。我们知道,村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区域内的村,理所当然地应接受我国最基层的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依法管理,包括行政检查、监督。因此,对于村民民主选举中出现的问题,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讨论决定的事项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抵触的问题,村务公开、财务公开不及时、不真实的问题,村民依法启动罢免程序而村民委员会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问题等,乡镇人民政府应畅通接受村民自治主体举报和反映问题的渠道,及时进行行政检查、监督和依法处理,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监督管理活动中便简、灵活、高效的优势,依法救济和保护村民自治权利。

  3、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一方面对于行政机关干预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的行为,村民或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等村民自治主体可以向其同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反映,有权机关应依法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村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等村民自治主体举报和反映的问题,依法负有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也要建立责任追究制,由同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司法救济和保护,为村民自治权利的实现提供有力保障

  1、建立村民对选民名单提出异议的申诉程序,赋予司法机关最终确认权。建议在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增加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子民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意见。申诉人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经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裁定,确认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处理意见是否合法有效,从而实现对村民选举权的有效保护。

  2、明确规定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刑事责任,加强对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司法保护力度。村民委员会选举是我国农村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村民委员会选举是一个地区村民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它的成功与否,直接影响了该地区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此外,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还承担着行政机关委托的许多管理职责,因此应将其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考虑到它与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区别,防止司法机关的直接积极介入,对村民直接选举的负面影响,可规定先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和由有关机关决定是否移送司法机关受理的程序。这样,既有利于村民选举工作的正常开展,又有利于保证选举的顺利进行。为此建议,在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时,增加“情节严重的,有关机关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第256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3、建立对村民集体权利的保护措施,加强对村民公共权利的司法保护。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特别是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后,即成为该村村民集体的意志,形成了一种公共的权利,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情况下,即成为全体村民的义务,都应自觉履行。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个别人不尊重集体权利,不履行决定的情况,村民委员会在执行决定中,又不能强迫命令其履行。这将导致集体权利得不到保障,必然影响村民自治权利的全面实现。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来加以解决。为此建议,在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增加规定,村民不履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决定的事项时,村民委员会可就该事项先提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确认其有效性,经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其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后,如果其仍不履行,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由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其决定的合法性的基础上,作出裁定,确认其效力,责令村民依法履行其自治范围内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