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提高农民收入、给予农民以“国民待遇”之类的探讨中,农地征用问题占有突出的位置,值得予以关注。
一、关于农民的土地权利问题
在农地征用中,首先涉及到的一个相当普遍的提法是:农地的产权完全归农民所有;应当充分尊重农民的土地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当被剥夺。
如何看待这一提法呢?应当明确,现阶段我国实行的是农地集体所有制,农地的所有权是属于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的,从而,在提到农地产权时,首先就应当明确农地的集体所有权,而不应当超越这一层次而强调“农地产权完全归农民所有”,以免产生误解甚至误导,进而把农地产权问题人为地复杂化。当然,我国农地集体所有制的本质为“共同共有制”,这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的每一个成员都平等地拥有一份土地权利。然而,在“共同共有制”条件下其成员所拥有的权利却与“按份共有制”不同——前者的土地所有权是不能按份分割的而后者却是能够按份分割的。明确此点的必要性在于,作为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农民,并不拥有按份分割农地所有权的权利。
照此说来,农民的土地权利岂非完全落空了么?农民究竟拥有什么土地权利呢?对此的回答是:首先,每个农民拥有一份平等的土地使用权——在实行土地集体经营时,农民拥有一份平等地参加集体劳动的权利,而在实行家庭承包制的条件下,每个农民拥有一份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其次,当农民因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而丧失土地承包权时,有权要求国家给予足够的安置补助费(当失去土地承包权的农民由国家、地方政府、社会团体或农村集体经济统一安置时,则安置补助费主要由安置者统一掌握)。
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国家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自然是归作为农地的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计入公积金,而不应当平均分配给集体经济的全体成员或失去承包土地的农民。只有当某一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全部或绝大部分被征用而难以为继时,才会出现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农民的问题。这一点也可说明,在一般情况下,国家征用农地并非是农民增加收入的一个途径。
二、关于国家征用农地的权力问题
这一问题所涉及到的是,农地所有者的财产权利,是否是绝对完整的、是不受国家干预(限制)的?国家是否具有征用农地的权力?
为什么提出这一问题呢?这是由于一些人认为,我国实行的农地国家征用,是计划经济的产物;目前仍然实行农地的国家征用,是计划经济的流毒尚未肃清之故。果真如此吗?
实际上,从古到今,在任何社会经济形态中,一切非国家所有制的任何土地所有制,其土地财产权利都因要受到国家的某种程度的干预而并非绝对完整;换言之,一切非国有的土地,其土地财产权利的实现都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国家的不同程度的干预而变得不那么完整。为什么?其原因之一是,土地资源具有极端重要性和稀缺性,国家不得不代表社会对于其利用予以规范;其原因之二是,土地财产的极端重要性,使得任何社会的统治者,都必然要从维护其根本利益出发而调整土地经济关系,包括对土地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限制等。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土地私有者的土地产权也并不是绝对完整的。正如美国土地经济学家R.巴洛维所指出的那样:土地私有者所拥有的土地权利并不是绝对的,而是要受到政府从整个社会利益出发所进行的限制和约束;政府所掌握的公共权利,包括控制土地利用、为公共用途而征用、将私有土地转归国有等。
由此不难看出,将国家征用农地简单地视为计划经济的产物,显然是完全不妥当的。应当说,国家所拥有的土地征用权,是由土地的重要性和国家所承担的社会职能所赋予的。
三、关于农地占用的宏观调控和开放农地市场问题
与此有关的主要观点是:只有真正属于公益需要的土地,才能够由国家征用,其他方面所需要的非农用地,均应通过土地市场解决;只有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方可由国家征用,其余的只能由市场解决。持这类观点者的主要意图是,缩小国家征用农地的范围,开放并扩大农地一级市场,以便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收入。
由此而引出的需要探讨的两个问题是:其一,如果肯定国家征用农地所付的代价不公,那么,即使将国家征用农地仅仅限制于公益需要的范围内,依然会使被征者吃亏;其二,现阶段,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变农地为非农建设用地,无论是否开放农地市场,在全国或是在某一地区,都存在着一个如何加强宏观调控的问题。
为什么要进行宏观调控呢?其必要性主要在于确保农地(主要是其中的耕地)总量,能够持续地保障全国人口对于农产品的基本需要,不至于受制于国际农产品市场,而且避免农地盲目转非和建设用地盲目扩展,造成土地开发投资的严重浪费,同时也在于保持优良农地、保持优良的生态环境等。这是一个重要的战略问题。如果国家完全放弃对于土地供求的总量控制,完全依靠市场调节,就难免会出现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种种严重不良后果。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曾经出现过房地产开发热,已经造成了很大的浪费,而且目前又在一些地方重现苗头。这就是为什么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2月18日发出紧急通知,要求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严禁下放土地审批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与乡村签订协议圈占土地。
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通常也要由政府出面进行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其主要举措包括划定农业保护区,强制性禁止农地转非;通过差别土地税制保护农地(农地税率低,转为非农地之后税率显著提高);由政府收购农地开发权(即由政府出资补偿维持农地的农户,农户获得此项补偿之后即失去将农地开发为非农用地的权利);等等。其中,通过经济补偿的办法保护农地,可谓巧妙地兼顾了全局和局部利益,很值得借鉴。
四、关于农地转非的价格问题
价格问题是农地转变为非农用地中的核心问题。这里涉及到的一个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国家以低价征用农地,而转手以高价出售非农建设用地,通过价格剪刀差严重地剥削了农民。这一观点是非常尖刻的,也是值得认真对待的。
现阶段我国征用农地所付出的补偿包括三个部分: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对此应当加以具体分析。其中前两项即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虽然都称之为“补偿费”,但是其实质却是土地交易中的价格,即土地价格及青苗、地上附着物的价格。对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价格补偿,尽管在实际工作中也会发生种种纠纷,但毕竟其所占比重不大,而且在理论上也并无难解之处,故可略而不论。安置补助费并非土地交易价格,可另当别论。惟有土地补偿费是值得认真对待、认真分析的。欲探明国家支付的农地价格是否合理,势必要从经济理论上深入地、科学地分析农地的价格决定问题。
农地的价格是如何决定的呢?马克思指出:按照年收入的若干倍计算土地价格,是地租资本化的另一种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703页)。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是,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若干倍计算。这种计算方法是完全符合土地定价原理的,是无懈可击的。至于究竟按多少倍计算方为真正到位,则是一个有待于权威土地估价机构进行深入探索的课题。然而,目前流行的一种观点却对此不感兴趣,而是强调要按农地征用后转变为非农用地的价格对农村集体经济予以补偿。此种观点虽然是“为农”、“护农”的,但是在理论上却是难以站得住脚的。
众所周知,农地转变为非农建设用地之后身价十倍,并非是政府人为地抬高地价的结果,而是种种影响地价的因素的作用,随着土地用途的改变而由隐性转变为显性的结果,这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诸如干线交通、能源、通讯设施的建设,大中小城市的综合性建设等等,都是国家以及全社会长期投资累积的成果,但是它们对于农业生产的作用却是微弱的而对于一切非农部门的作用却是巨大的;从而,农地一旦改变为非农用地,便会因这些外部因素的辐射作用由隐而显而发生巨额增值。土地的这种增值,是一种用途变换性增值,其投资来源于国家和整个社会,因而此种增值所体现的收益,自然而然地应当回归于国家和社会。
由此不难看出,国家征用农地按农地价格予以补偿,是天经地义的,公平合理的,根本不存在“剥削农民”的问题。国家出让非农用地的所得,取之于社会,用之于社会,也是理所当然的。至于说,国家出让土地的收入也会有用之不当之处,那已经不是农地征用范畴的问题了,而是改善管理、强化廉政等范畴的问题了。
